(2015)巴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与袁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袁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忠,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袁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上诉人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王XX由XX担保向袁忠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忠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小写),借期为三个月,于2012年8月6日前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方:王XX。担保人:XX。联系电话1361478****、1514886****身份证号152801197709110626,2012年8月6日”。借款后,王XX至今未偿还。2012年10月24日,袁忠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王XX,担保人XX,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王XX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XX对王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月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王XX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驳回袁忠的起诉。袁忠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巴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袁忠起诉保证人X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借款人王XX有期徒刑十年。袁忠主张的30万元,并不包含在王XX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内。袁忠称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亦未提供证据。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XX和XX向袁忠出具借条,可以证实XX为借款人王XX向袁忠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借款人王XX未能偿还借款,XX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X称2012年5月7日王XX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袁忠借款30万元与2012年7月王XX和袁忠共同找我作担保的借款30万元属同一笔款。对此袁忠否认,XX亦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XX称主债务人王XX涉嫌诈骗罪且该案袁忠起诉后于2013年7月已被驳回起诉,现袁忠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8条“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无必然关联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故对XX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袁忠要求XX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袁忠要求XX按月利率2.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该借款约定承担利息的证据,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袁忠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XX负担。上诉人XX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2012年7月份,王XX和被上诉人袁忠来到上诉人单位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作担保,因为在此之前,王XX告诉我用产权证作抵押贷款,上诉人便签了字。王XX被刑事拘留后供述,2012年5月7日用产权证作抵押向袁忠贷款30万元与2012年7月份和被上诉人袁忠共同找上诉人作了担保的30万元是同一笔款。被上诉人袁忠在知道王XX用假产权证作抵押向自己借款是诈骗,被上诉人没有去公安机关报案,反而与王XX恶意串通,将王XX用假产权证作抵押诈骗被上诉人袁忠所得的30万元转换成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忠答辩称:王XX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和王XX去上诉人单位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作担保,上诉人是保证人,上诉人并且还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证明。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3)临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上诉人袁忠不服该裁定,在上诉状中主张债务人是王XX,保证人是XX,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借款人是XX,借款用途是XX买车,被上诉人的陈述无法证实将借款交付给了谁。2、(2013)巴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移送。3、(2013)巴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刑事判决书未涉及争议的30万元案款,袁忠未报案。4、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12年6月25日袁忠就知道王XX用假房产证骗取卖房款,而袁忠于2012年8月6日又给王XX借款30万元,明显违背事实,借款不真实。5、XX借条两张、刘XX借条一张、王XX借条一张、本案借条一张,欲证明王XX在此期间以同样格式的借条向多人借款,袁忠持有的也与其他受害人的借条格式相同,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诈骗。被上诉人袁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欠钱是事实,要求还钱。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3年2月28日审理原告袁忠诉被告王XX、XX民间借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答辩。王XX:此笔借款我结过他利息,每月1.2万的利息,我借过原告30万元,在2012年5月份,本金还没有还。这张8月份的条子是后来补打的,但5月份的条子还没有撤,原告说此笔款还需担保人,所以我找XX作了担保。”一审法院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庭审笔录记载“审:原告,你陈述一下本案XX担保的30万元借款与王XX集资诈骗的30万元是否是同一事实?原告:是两回事。审:原告,本案二被告提供的30万元和10万元你是以什么方式给的王XX?原告:我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XX的。当时支付款项时只有王XX在场。审:原告,你这40万元借款现金的来源是什么?原告:我家中的现金,凑不够的话就向朋友借。审:原告,你说一下本案的40万元,有多少是向你的朋友借的,分别是哪几位?原告:有20万元是自己的,有20万元是向朋友借的,这个朋友叫刘XX,官名叫什么我不清楚。”一审法院2014年4月1日向袁忠所作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袁忠):2012年5月7日王XX以紫薇园假房产证做抵押向我借款30万元与2012年8月6日王XX向我借款,XX给王XX担保借款的30万元是两回事。”2012年6月25日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给袁忠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产权证号码102021003343,产权人王XX,房屋座落为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车站办光辉路紫薇园(丘号:07010375B3#612),证书编号为00005709的房产证有问题,留到我中心。另查明,本院(2013)巴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王XX以临河区紫薇园房产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袁忠以月利5分借款30万元,后给付利息3.4万元,现尚欠26.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XX于2012年8月6日给袁忠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XX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的借款关系自袁忠向王XX交付出借款项时生效。王XX陈述该笔借款与2012年5月7日向袁忠借款3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XX亦主张2012年8月6日的借款不存在,该借款与2012年5月7日王XX向袁忠借款30万元是同一笔款。但袁忠否认上述两笔款是同一笔款,主张2012年5月7日的借款30万元,是通过信用社汇款支付给了王XX,有汇款凭证。2012年8月6日的3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王XX。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出借人袁忠应对其已支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袁忠称其以现金方式给王XX支付了30万元现金,且付款时只有王XX在场,但王XX否认2012年8月6日袁忠向其支付过30万元现金。另外2012年5月7日王XX向袁忠借款30万元时,袁忠通过信用社汇款给王XX支付了30万元,有汇款凭证佐证,并且该笔借款王XX以临河区紫薇园房产作抵押,2012年6月25日袁忠到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核实抵押房产时,其已发现王XX以假房产证给其做抵押,在2012年5月7日出借的3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且抵押房产已无法实现,债权实现已有风险的情况下,袁忠主张其又向朋友借款20万元再次给王XX支付了30万元现金,袁忠以现金方式再次支付30万元借款的主张,既不符合常情常理,也缺乏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袁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借款给付债务人王XX的事实存在。所以,袁忠要求担保人XX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33元、二案件受理费7333元,合计14666元,由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邬竞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