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姚元刚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元刚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59号罪犯姚元刚,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元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姚元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姚元刚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85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姚元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元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