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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文凤与王光成、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凤,王光成,任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39号原告韩文凤。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成。被告任亮。原告韩文凤与被告王光成、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凤之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亮、王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凤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光成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津农商银行辛庄支行门前时,将车紧靠其左侧的津沽公路南侧隔离带停放,车停稳后,副驾驶位乘车人被告任亮打开车门下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光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就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就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损失诉至法院,并获得生效判决,现原告主张后期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光成、任亮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9元、护理费17717.8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就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5066.79元;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成、任亮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费用;4、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休假情况;5、住院病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37天;6、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交通费票据34张,以此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生金额;8、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税收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以此证明原告护理费;9、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0、(2015)南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13时20分,被告王光成驾驶其妻子永领名下的冀J×××××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津农商银行辛庄支行门前时,将车紧靠左侧机非隔离带停放。待车停稳后,其车副驾驶座位上乘车人被告任亮打开车门下车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事故车辆右前门与原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王光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急救并住院37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双颞、左额顶岛叶、左基底节区)、左额顶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颅底骨折合并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颈髓挫伤、颈椎病、双肺挫伤、外伤后精神障碍、右耳外伤性神经性耳鸣、甲亢、高血压病2级、急性胃黏膜病变。2015年6月2日,原告就其2015年5月25日前共花费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光成赔偿原告医药费38926.27元,被告任亮赔偿原告医药费17054.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王光成妻子永领为其名下的冀J×××××号车辆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与原告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赔偿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王光成承担70%,由任亮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⑴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2884.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700元。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⑷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1384.9元,由被告王光成赔偿7969.43元,由被告任亮赔偿3415.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凤各项损失共计7969.43元。二、被告任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凤各项损失共计3415.47元。三、驳回原告韩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光成负担602元、被告任亮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