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和平、梁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梁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和平.被告梁正光.原告陈和平与被告梁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开渔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约定2014年底还清,但一直未还。被告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8日还清。两笔欠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9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正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梁正光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8日借14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共计借款92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正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和平借款本金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梁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