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树国与高海洋、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国,高海洋,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董树国。委托代理人孙丽伟,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洋。被告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真里15-113。法定代表人田逸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简况同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5层。负责人王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树国与被告高海洋、被告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国之委托代理人孙丽伟及李颖、被告高海洋(亦被告汇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时42分,原告步行在久隆街,与被告高海洋驾驶的津E×××××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汇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海洋、被告汇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18.31元、误工费54310元(按照2677元每月的标准计算287天)、护理费28700元(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287天)、交通费219元、营养费5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638.4元(按照31506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2%)、鉴定费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洋与被告汇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由被告高海洋驾驶津E×××××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汇宝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拖延诉讼时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护理期95天,现鉴定为90天,且原告现在未拆除内固定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其他的费用数额也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高海洋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28.2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医疗费数额5918.31元。4、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数额5400元。5、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交通费数额219元。6、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之子董洪亮因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7、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董洪亮系原告之子及原告的户籍情况。8、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就其损失曾经起诉,被告的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海洋与被告汇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精神鉴定的发票不认可,因称不清楚原告精神鉴定的情况;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而且时间与复查的时间不符,结合复查次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另护理费已在上次判决中赔偿原告,不同意再赔偿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而且时间与复查的时间不符,结合复查次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另护理费已在上次判决中赔偿原告,不同意再赔偿护理费。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原告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树国脊柱损伤构成VII(8)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X级伤残(GB18667-2002标准4.10.la)。经当庭出示,原告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只是个意见,鉴定意见时间要短于实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被告高海洋与被告汇宝公司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称该鉴定是在没有拆除原告内固定的情况下做的伤残鉴定,认为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司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也过长。原、被告对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等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对,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1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的护理费已在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中经本院判决,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原、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够证明鉴定过程及鉴定意��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20时42分许,被告高海洋驾驶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区沿久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久隆街国家电网门前时,遇行人原告董树国由东向西横穿久隆街,被告高海洋车前部右侧撞上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海洋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6日11时,被告高海洋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接受调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高海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按照误工期95天、护理期9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1500元,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树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9228.24元,共计赔偿原告董树国各项损失共计29228.24元。二、被告高海洋、被告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树国各项损失共计199760.4元。三、驳回原告董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安定医院复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5918.31元。经天津市中��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VII(8)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X级伤残。另查,被告汇宝公司系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被告高海洋使用,挂靠于被告汇宝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海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18.31元(凭票)。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已在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中支持的营养费数额,本次酌情考虑1200元。3、误工费,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中已支持原告95天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85天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5677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数额为7890.3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18.2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VII(8)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X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现年49周岁,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32,数额为1088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18000元。7、鉴定费5400元(凭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已在(2014)南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中得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287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751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9228.24元,剩余限额为90771.76元,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771.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为56744.6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高海洋逃逸,被告保险公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海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汇宝公司名下,故被告汇宝公司与被告高海洋应连带赔偿原告56744.6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高海洋醉酒驾车逃逸,但未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告高海洋醉酒驾驶车辆,其据此主张交强险免于赔偿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董树国各项损失共计90771.76元。二、被告高海洋、被告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树国各项损失共计56744.68元。三、驳回原告董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海洋、被告天津市汇宝出租汽车公司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焦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