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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北上城河路29-31号天恒国际大厦101-103号。负责人陈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卉,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的职员。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华。被告黄永华,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E区。被告林斌,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E区。被告黄爱斌,汉族,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冯少莹,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张雄焕,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张坛菊,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金叶韩国馆)。被告钟石灼,男,畲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郑小莹,女,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凤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抵)字0021号),提供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秦溪洋教师新村6号楼1层3、4号店面和被告钟石灼、郑小莹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岗中二弄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该抵押行为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5**号)。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东凤)字00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盛公司提供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恒盛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恒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40万元、利息23452.37元。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3452.37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东凤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详细信息,证明恒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提供上述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5.担保函,证明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为被告恒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6.借据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3452.37元。被告恒盛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目的存在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提供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和由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提供保证责任,及被告恒盛公司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结欠的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恒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31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抵押等。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将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秦溪洋教师新村6号楼1层3、4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00××36号)和被告钟石灼、郑小莹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岗中二弄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福安市房权证坂中乡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安政国用(2000)字第036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最高额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主债权153万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上述抵押行为在福安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5**号)。同时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分别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依约于向被告恒盛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恒盛公司未依约如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恒盛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3452.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恒盛公司则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可是被告恒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公司返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共有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秦溪洋教师新村6号楼1层3、4号店面和被告钟石灼、郑小莹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岗中二弄1号房地产为被告恒盛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诉争借款主债权在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自愿为被告恒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恒盛公司所结欠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盛公司追偿。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中对实现债权的情形并无约定先后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上述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3452.37元,其余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对被告黄永华、林斌、张雄焕、张坛菊共同所有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秦溪洋教师新村6号楼1层3、4号店面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对被告钟石灼、郑小莹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岗中二弄1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0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福安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永华、林斌、黄爱斌、冯少莹、张雄焕、张坛菊、钟石灼、郑小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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