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生与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生,张俊,张桂兰,侯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冬生,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遵化市。被告:张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被告:张桂兰,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侯景贤,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原告陈冬生与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生诉称,2013年1月27日,宋红平在唐山市开平区与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张桂兰向宋红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侯景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宋红平依约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仅在2013年11月2日给付了本金2万元和支付了2014年2月27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2日,宋红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俊、张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侯景贤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红平与被告张俊、张桂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1份,宋红平与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俊、张桂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侯景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宋红平与原告陈冬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宋红平与原告陈冬生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宋红平与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俊、张桂兰向宋红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欠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侯景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宋红平依约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仅在2013年11月2日给付了部分本金2万元和支付了2014年2月27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2日,宋红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俊、张桂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侯景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冬生与被告张俊、张桂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俊、张桂兰负有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的义务,并且应当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张桂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冬生清偿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景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俊、张桂兰、侯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杨雅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