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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陆某甲、沈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沈某,戴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甲、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原审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陆某乙系夫妻关系。1988年9月4日陆某甲、沈某与陆某乙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陆某乙生活照料以及生活医疗费用和后事料理均有陆某甲、沈某负责,陆某乙生前生活与陆某甲、沈某生活水平同等享受。同时约定:陆某甲、沈某尽了上述责任和义务后,陆某乙将财产遗赠给陆、沈二人。协议签订后直至2002年12月24日陆某乙病故,陆某甲、沈某未能尽到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故陆某乙于2002年7月28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立下四份遗书,将属其所有的遗产归我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陆某乙生前的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周家棚6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56.3平方米的房屋由我继承。陆某甲、沈某辩称,戴某主张的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是陆某甲父亲陆毛小所建的5间房屋中的2间,陆某乙于1988年将周家棚56号房拆除后搬到62号暂住的,这有证人何某和陈某证实,既然陆某乙并非周家棚62号房的所有人,就无权处分该房屋,自然戴也无权继承该房屋;陆某甲、沈某在陆某乙生病期间对陆某乙进行了照顾并陪同陆某乙到南京治疗看病,这有证人褚某证实,对陆某乙尽了赡养义务,应该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继承陆某乙的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后来书写的遗嘱,陆某乙死亡原因是癌症,其在书写四份遗书是否意思清楚,无法认定,而且四份遗书的内容与1988年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所以遗赠扶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况且,陆某乙在2002年7月28日写的遗书中“爱妻戴洪孝”与戴某并非一致,戴某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无权要求继承;戴某与陆某甲、沈某就陆某乙继承纠纷于2003年在金坛市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戴某当时也参加了庭审,当时就应该知道对周家棚6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存在纠纷,但是,戴某却在时隔11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陆某乙的财产,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继承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戴某要求继承周家棚62号房屋产权毫无理由,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甲、沈某系陆某乙的侄儿、侄媳妇。陆某乙原住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56号,1988年陆某甲因建房需要,将陆某乙原住房屋拆除,用其父亲陆毛小的两间房屋即周家棚62号置换给陆某乙居住,1997年12月20日陆某乙申领了周家棚6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备注栏载明:经地籍调查,该户有2人。1988年9月4日陆某乙与陆某甲、沈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方(陆某乙)责任田的耕种、生前生活照料以及生活医疗费用和后事料理均有乙方(陆某甲、沈某)负责。甲方生前生活与乙方生活水平同等享受;甲方有个人财产九五红砖平瓦房两间、老式六柱床壹张、老式大橱柜壹张、单头柜写字台壹张老式什饼台壹张以及房后的树木遗赠给乙方。上述协议1989年7月17日在原金坛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陆某乙生于1944年5月24日,戴某与陆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陆某乙与戴某结婚前未结过婚,也无子女,独自一人生活,与戴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2002年4月陆某乙被诊断患食道癌,陆某乙于2002年7月28日书写遗书,载明:我身患决(绝)症无法可想,我有遗产二间房屋和家中所有东西归我爱妻戴洪孝所有,我和她又(有)合法手续,别人没有养过我一天,别人没有给我一分钱用到,别人没有给我一分钱医疗费,全是我自己的用的钞票。陆某乙又于2002年8月22日出具书面说明:关于侄儿陆某甲承继一事现在我阐明一下,那是一九八九年,我才四十六岁,法律规定我要到50周岁才能办理承继手续,我去南京肿瘤医院看病他没有那(拿)钱,也没有养过我一天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另化(零花)钱,我今年在(才)59岁。此后,陆某乙又分别于2002年8月23日、8月28日出具两份书面说明。陆某乙于2002年12月24日病故,后戴某一直居住在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内。陆某甲、沈某曾于2003年3月27日向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立即搬出陆某甲、沈某继承的房屋,后又于2003年7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由戴某提供的结婚证、坛集建(1997)字第0505488、0505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居民户口簿、陆某乙于2002年7月28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书写的遗书、以及陆某乙就诊的相关病历用药清单等;陆某甲、沈某提供的与陆某乙于1988年9月4日订立1989年7月17日公证遗赠扶养协议、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3)坛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证人何某、陈某、褚某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虽系陆某甲父亲陆毛小所建,但陆某甲叔叔陆某乙原住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56号,1988年因陆某甲、沈某改建房屋所需,将62号两间房与56号置换,自此,陆某乙居住周家棚62号房,对房屋置换情况证人何某、陈某均予以证实。陆某乙于1997年12月20日领取用地面积为48.9、7.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本,为此,金坛市金城镇周家棚62号房屋应当确认为陆某乙所有。陆某甲、沈某认为周家棚62号系其父亲陆毛小所有无证据证明。陆某乙与陆某甲、沈某于1988年9月4日订立1989年7月17日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方(陆某乙)责任田的耕种、生前生活照料以及生活医疗费用和后事料理均有乙方(陆某甲、沈某)负责。甲方生前生活与乙方生活水平同等享受;甲方有个人财产九五红砖平瓦房两间、老式六柱床壹张、老式大橱柜壹张、单头柜写字台壹张老式什饼台壹张以及房后的树木遗赠给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系附条件合同,即陆某甲、沈某对陆某乙尽了扶养义务后,陆某乙将其财产赠与二人。但该协议签订时陆某乙仅45岁,陆某乙系所在生产队会计,年收入约20000元,1994年与戴某结婚前独自一人生活,后一直与戴共同生活至病故,对陆某乙的收入及生活状况证人陈某及褚某均予以证实,从陆某乙留下的四份遗书也可以确定,在陆某乙生前陆某甲、沈某没有对陆某乙进行供养和扶助,为此,陆某甲、沈某辩称对陆某乙尽了扶养义务,无证据证明,故1988年9月4日的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陆某乙于2002年7月28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书写的四份遗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陆某甲、沈某认为陆某乙在2002年7月28日写的遗书中“爱妻戴洪孝”与戴某并非一致,戴某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持有上述四份遗书的原件,且并无“戴洪孝”这个人存在,应当确认“戴洪孝”即戴某。戴某自与陆某乙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内,且陆某甲、沈某并未占有该房屋,也未侵犯戴某的继承权,所以不受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的限制。综上,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56.3平方米)系陆某乙所有,陆某乙与陆某甲、沈某于1988年9月4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陆某乙生前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周家棚62号房屋应当由戴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56.3平方米)归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陆某甲、沈某负担。判决后,陆某甲、沈某向本院上诉称,1、我因建房需要拆除了陆某乙原位于周家棚56号的房屋,但并未用父亲位于周家棚62号的房屋置换给陆某乙,只是给他暂住的;2、陆某乙的遗书不能推翻已公正的遗赠抚养协议;3、戴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被上诉人戴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戴某表示不愿意调解。上诉人陆某甲、沈某除了上诉理由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沈某1988年将陆某乙原有的周家棚56号拆除重建,并已申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诉争的金坛市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即置换归陆某乙所有,这有坛集建(1997)字第0505488、0505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故陆某甲、沈某所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所有、归陆某乙暂住无证据证实。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问题,从陆某乙所书四份遗书中,可以看出陆某乙与陆某甲、沈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无证据证实陆某甲、沈某按协议履行了抚养陆某乙的义务,陆某乙1994年与被上诉人戴某结婚后即共同生活至其病逝,陆某乙的生活起居、生病医疗及丧事操办均有戴某等亲友照料,陆某乙病逝后,戴某亦居住在本案诉争的金坛金城镇联城村委周家棚62号房屋内,故其提出继承权诉讼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上诉人陆某甲、沈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