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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俊英与黄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唐俊英,女,汉族。被告黄伦胜,男,汉族。原告唐俊英诉被告黄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6时,被告黄伦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S102线大营段与唐俊英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被告在后面撞倒,导致原告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两轮电动车被撞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支出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9000余元。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车损评估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评估费收据一份。5、住院费票据一张。6、费用日清单19张。7、尉氏县人民医院病例一套。8、中牟县刁家乡鸭李张锁骨科诊所证明一张。9、尉氏县洧川镇广德大药房证明一张。10、交通费票据21张。11、超市发票8张。12、打印照相费收据一张。13、益民堂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被告黄伦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被告黄伦胜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道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8068.73元。出院医嘱:1、规律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床活动。3、继续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45天,观察末梢血运。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交警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了车损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为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及打印、照相费共计2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所有的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68.73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40元、误工费(109天×52元/天)5668元、护理费(19天×52元/天)988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6554.73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554.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5554.73元。原告在中牟县刁家乡鸭李张锁骨科诊所的治疗费及在尉氏县洧川镇广德大药房的购药费用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必要的交通费、超市购物费用不能证明是被告在住院期间必须使用的物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俊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5554.73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唐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黄伦胜负担385元,由原告唐俊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占 喜审 判 员 王 子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流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