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志通、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志通,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通,男。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鲁海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与被上诉人张志通、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志通于2013年8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5036元,后变更为30903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7日2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张志通驾驶的豫07/0F6**号收割机与张永旺驾驶的豫AC3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评估,张志通的车损为25036元,停运损失为30100元。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张志通、鸿顺公司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张志通诉至法院。豫AC36**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11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张志通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25036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30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餐饮费因未出现人员伤亡,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836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故鸿顺公司应依法赔偿造成张志通合理损失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C36**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志通财产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元;在三责险中赔偿张志通财产损失(25036元-2000元+停运损失30100元)×50%=26568元,两项合计28868元。超出部分车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3400元,由鸿顺公司与张志通各承担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28868元;2、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1700元;3、驳回张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志通与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13元。中银保险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中银保险承担张志通的营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中银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志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提交投保单明细表一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条款),证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经签字盖章认可,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营运损失中银保险不负责赔偿。鸿顺公司质证意见:投保单上的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章是我们公司的章,虽然已经盖章,但鸿顺公司投保的时候中银保险并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张志通质证意见:投保单不能证明中银保险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中银保险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豫AC36**号车辆向中银保险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日,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中银保险在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其中的“责任免除”(注:系黑体字)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银保险于二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且上述免责条款为加黑字体,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涉案机动车投保人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中银保险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鸿顺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志通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承保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中银保险不应该就张志通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通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志通的损失为:车损25036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30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8836元。中银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志通财产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元;在三责险中赔偿张志通财产损失(车损25036元-2000元)×50%=11518元,两项合计13818元。剩余部分停运损失3010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33500元,由鸿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750元(33500元×50%=1675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中银保险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逾期提供证据,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其应承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28868元”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13818元”;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1700元”为“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16750元”。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中银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卿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