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红��、贾紫婵等与贾怀东、吴桂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美,贾××,贾怀东,吴桂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红美。原告:贾××(贾××)。原告:贾××。法定代理人:杨红美,系贾紫婵、贾庆峰母亲。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怀东。被告:吴桂银。原告杨红美、贾××、贾××诉被告贾怀东、吴桂银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美及原告杨红美、贾××、贾××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贾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美、贾××、贾××诉称,在2015年1月23日(农历2014年12月初4),原告杨红美丈夫贾红顺在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期间,不幸被高压电电死,事后经多次交涉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另支付几千元丧葬费,赔偿金打入聂山固村书记贾永高卡中,后这40万被二被告全部取走,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被告贾怀东、吴桂银辩称,在2014年农历12月初4,被告儿子贾红顺在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干活期间,不幸被高压电击身亡,事后经贾红顺亲属与对方协商,对方一次性赔偿了40万元,原告诉状中称“另支付几千元丧葬费”不是事实,对方没有另行支付丧葬费。后在协商赔偿金时,原告杨红美坚持要40万,不给被告一分钱,没有商量出结果。另外贾红顺近7、8年来在北京打工挣的20余万元都在原告杨红美手中。被告不是不给原告钱,当时被告的意思是原告的钱转到原告的卡上,被告的钱转到被告的卡上。原告杨红美、贾××、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1、户籍证明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红美系贾红顺之妻,贾××、贾××分别是贾红顺的女儿和儿子;2、2015年1月2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武新广向原、被告赔偿共计40万元;3、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赔偿款已由贾永高转到被告贾怀东账户。被告贾怀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贾怀东、吴桂银未提交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贾红顺在邱县神龙印染公司进行钢结构屋顶安装时,因触碰高压线,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贾红顺亲属与工程承包人武新广以及建设单位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武新广共赔偿原、被告因贾红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体处���运输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赔偿款汇入了聂山固村书记贾永高账户内,贾永高于2015年2月1日将该赔偿款转入贾怀东账户。在此期间原、被告曾协商分割赔偿款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称处理贾红顺后事花费15000元,原告支付7000元,二被告支付8000元;被告称处理贾红顺死亡丧葬费和尸体运输费等费用为3万元,均由二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杨红美是已故贾红顺的妻子,原告杨红美与贾红顺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贾××、贾××;贾××于2005年10月23日出生,贾××于200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贾怀东是已故贾红顺的父亲,贾怀东于195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吴桂银是已故贾红顺的母亲,吴桂银于1952年5月8日出生。被告贾怀东、吴桂银有三个子女(包括已亡的贾红顺),均已成家另过。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将赔偿款全部取走,拒不给付原告为由,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复印件)、协议书、银行汇款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武新广共赔偿原、被告因贾红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体处理运输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因未对各项的数额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农村居民人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原告贾××、贾××的年龄及被告贾怀东、吴桂银的子女情况及年龄,原告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61.81元,原告贾××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9190.67元,被告贾怀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95.77元,被告吴桂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06.44元,以上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94054.69元;贾红顺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由于原、被告对处理贾红顺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数额所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故确定二被告在处理贾红顺丧葬事宜支付了8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处理贾红顺死亡事宜支付了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故不予认定。据上,故原、被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15905.3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贾红顺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贾红顺的死亡给原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应由原、被告双方平等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贾红顺因触电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是与贾红顺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子女,结合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酌定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怀东、吴桂银给付原告杨红美人民币65190.29元;二、被告贾怀东、吴桂银给付原告贾××人民币81752.1元;三、被告贾怀东、吴桂银给付原告贾××人民币84380.96元;四、驳回原告杨红美、贾××、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杨红美、贾××、贾××负担1327.75元,被告负担44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郑学军审 判 员 王 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