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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曹文马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曹文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商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曹文马。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林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称: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与曹文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曹文马提供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44年4月25日。截止2015年5月20日,曹文马已逾期多日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拍卖和变卖价款在担保的范围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曹文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曹文马用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中兴名都66幢8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H201404104,号,建筑面积��104.08平方米)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07**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1万元。现被申请人曹文马已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曹文���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中兴名都66幢8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4.0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0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对被申请人曹文马的债权21万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曹文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