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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贺光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光孝,尚凯,白功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54号再��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光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功义再审申请人贺光孝因与被申请人尚凯、白功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贺光孝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火灾着火点是尚凯的库房,故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399750元应由尚凯赔偿。请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确定为火灾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火灾起火点及原因不明,二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人贺光孝的损失诉请,依法判决由尚凯、白功义、贺光孝平均分担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贺光孝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光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