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伍宗银、李修芝等与谢春生、张忠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宗银,李修芝,李盛明,李劲松,谢春生,张忠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伍宗银,男,汉族,1942年8月2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伍翠苹父亲。原告:李修芝,女,汉族,1939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伍翠苹母亲。原告:李盛明,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伍翠苹丈夫。原告:李劲松,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伍翠苹之子。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春生,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忠田,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宗银、李修芝、李盛明、李劲松诉被告谢春生、张忠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宗银、李盛明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被告谢春生、张忠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谢春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梅河东路与七星村月牙路交叉口处,遇伍翠苹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穿空公路,致碰撞伍翠苹及三轮车,致伍翠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翠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忠田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受害人伍翠苹自1996年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谢春生、张忠田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谢春生、张忠田按责任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春生、张忠田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受害人伍翠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4389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生辩称:家庭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张忠田辩称:对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人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谢春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梅河东路与七星村月牙路交叉口处,遇伍翠苹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穿空公路,致碰撞伍翠苹及三轮车,致伍翠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翠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忠田所有,被告谢春生承租用于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伍翠苹事故发生前自1996年起即在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租房居住至今,常年在羽绒厂从事劳务工作。伍翠苹共有弟妹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民委员会证明、舒城县春秋乡深冲村民委员会证明、舒城县飞林羽绒厂证明、舒城县大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舒城县鑫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武某、张某、宣某证言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伍翠苹在交通事故丧生,四原告作为他的亲属,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受害人伍翠苹常年在舒城县城关镇居住并务工,其赔偿数额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390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7年+5年)÷4为23948元;3、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55元(误工费5人×7天×101.57元/天)。计611186元。被告谢春生租赁被告张忠田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营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忠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额501186元由被告谢春生承担80%即40094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额100949元由被告谢春生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三、被告谢春生赔偿原告1009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谢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席广荣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