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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学敏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敏,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103号原告陈学敏。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陈学敏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敏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的共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敏诉称,2015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处购买商品。购物过程中,因被告处地上有水和豆腐渣比较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以下简称二五四医院)治疗。因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也未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摔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82.32元、误工费5600元、陪护费14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7元,共计16779.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当天被告店内秩序好,环境整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地上有水和豆腐渣的安全隐患。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事实存在,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尽到注意义务,现场并没有其他人受伤害,说明场地问题并不严重。二被告对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且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原因。被告也无法提供原告摔倒位置的录像。原告陈学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下列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报告单、处方笺、陪护工作证明、原告工作证明、治疗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数额、以及陪护费、误工费数额;证据二、存车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7元;证据三、普东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曾报警;证据四、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处地面有水和豆腐渣导致原告摔伤以及原告的就医情况;证据五、照片5张,证明当时被告处地面有水和豆腐渣导致原告摔伤,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2015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显示需有人陪护,但该份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如果需要陪护也是住院初期,不应当是出院之后。对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治疗项目和医疗费数额认可。对陪护工作证明不认可,不认可存在护理的事实。且护理人付和凤本人没有专业的护理资质,与原告也不是亲属关系。对原告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是其工资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误工以及误工的时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该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也不应当享受误工费赔偿;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有报警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四不认可,证人只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坐在地上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地面是否湿滑;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本身自己也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并受伤。当日,原告前往二五四医院就诊。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在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二五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姓名为陈学敏,就诊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处理意见为急以输液留观治疗(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需有人陪护,建议增强营养,不适随诊。诊断意见为,原告头颈部外伤、过度换气综合症、冠心病、心肌缺血、左踝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后,原告曾进行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82.32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治疗项目及医疗费数额认可。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28张及2015年7月29日的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共计57元,另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系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内路面存在水和豆腐渣,因被告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摔倒。原告为证明待证事实提供了现场照片、普东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亦未采取措施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造成了原告损害,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在公共场所购物时应当对于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因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因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酌定原、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1:9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受伤后在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8日,共支付医疗费9282.32元。因二被告对原告就医治疗的项目及票据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9282.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称其退休后到案外人天津圣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做饭买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劳务合同等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8日产生护理费144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住院时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具备护理资质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8日的护理费,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865.62元(附计算公式39494元/年÷365天×8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一节,因原告已经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增强营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全部费用均系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该证据无法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87.94元,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529.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敏医疗费9282.32元、护理费865.6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587.94元的90%即9529.15元;二、驳回原告陈学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学敏负担15元,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