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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再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大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玉明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刘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玉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玉明,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玉明于2009年3月到天盛公司工作,岗位为拼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6日,刘玉明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共计10天。2012年2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玉明为工伤。刘玉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天盛公司未支付。刘玉明2009年1月-12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另查明:天盛公司没有为刘玉明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新乡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因公受伤,应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天盛公司没有为刘玉明参加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天盛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刘玉明要求天盛公司支付其旧伤复发在医院看病所花费用24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旧病复发及所就诊医院是新乡市工伤医疗定点机构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刘玉明住院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刘玉明2009年1月-12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1.8元×3个月=2615.4元。刘玉明要求天盛公司支付伤假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刘玉明2009年3月到天盛公司单位,现在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明刘玉明伤残待遇2915.4元;二、驳回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盛公司承担。刘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规定;《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是五至十级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和刘玉明的诉讼请求无关系。二、刘玉明的主张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刘玉明自2010年向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来,一直处于起诉、上诉、再仲裁、起诉上诉状态,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三、2009年3月刘玉明经介绍到天盛公司工作,岗位是铆工,工作时间9个小时,不分节假日,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月工资约1600元。双方至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今。2009年11月26日上午刚上班,刘玉明在搬运工件时左脚被砸伤,医药费由天盛公司支付,天盛公司承诺,休假三个月按50%开资,出院后如需治疗医药费实报实销。即使没有承诺,天盛公司也应当承担出院后的医疗费和伤假工资而且是100%支付工资。被天盛公司至今未发停工留薪工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盛公司与刘玉明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刘玉明支付下列款项:医疗费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34个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停工留薪的双倍工资108800元(按月计件工资1600元×34月×2)、工资赔偿金按54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3748元;2、判决天盛公司将刘玉明的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到社会保险机构。天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刘玉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诉讼请求中的第3、4、5项均同其仲裁请求不一致,应不予受理。刘玉明自2009年11月26日受伤后没有到天盛公司工作,刘玉明称复工没有依据。即使不考虑仲裁前置,刘玉明主张的双倍工资也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玉明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事项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假工资及赔偿金、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其他没有经过仲裁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刘玉明可另行主张。对于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伙食补助费,因天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标准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盛公司做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刘玉明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刘玉明主张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应予以支持。按照月工资871.8元标准计算,应为11×871.8元=9589.8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明刘玉明伤残待遇2915.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明刘玉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89.8元;四、驳回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玉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审认定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二审对天盛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计算错误。申请人2009年9月份以后工资接近3000元,原审时天盛公司拒不提供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将这三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到平均工资中。仲裁委及原审均以天盛公司提供的8月份以前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显然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请求改判天盛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其双倍工资14252.7元。天盛公司辩称,原审对刘玉明月平均工资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执行完毕,应予维持。刘玉明受伤后未到公司工作,且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故二审对双倍工资的判决错误。本院再审中,天盛公司提交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在该仲裁案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刘玉明平均月工资871.8元均无异议。刘玉明称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玉明与天盛公司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根据天盛公司提交的现存工资记录,认定刘玉明2009年1月-12月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刘玉明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对其月平均工资均认定为871.8元。现刘玉明申请再审主张其2009年9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认为原审对其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该规定,天盛公司对刘玉明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材料负有保管和提供的责任,而本案审理涉及的是刘玉明2009年度工资情况,故刘玉明对该年度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刘玉明再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梅霞审 判 员  李彦海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