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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邹武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焕新。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武仟。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捷公司)诉被告邹武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誉捷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原告公司的验资手续均委托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被告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为4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400000元。在原告公司设立登记时所需注册资本由会计师事务所指定人员李某于2013年6月7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汇入原告公司临时账户,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此办理了验资。验资完成后,2013年6月20日上述全部2000000元款项退回李某指定账号。上述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注册资本,本是向李某的借款,并非自有资金,且验资完成后全部转出退还李某本人。原告在注册成立公司时,并无履行向原告缴纳400000元的义务。被告成为原告公司股东后,任职该公司经理,至2013年11月18日,因原告公司经营亏损,被告退出公司,并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而且在被告签名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明确承诺持有原告公司20%的股权(认缴400000元,实缴400000元)是真实出资。而实际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并无对原告公司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可以视为股东抽逃出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补交出资,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及延期利息30000元(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被抽逃是原告公司法人叶晓谦所为,不是被告所为,应由叶晓谦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实缴400000元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及叶晓谦、唐培浩、刘焕新是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四人了解公司的章程、出资义务、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李某借款用于出资及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3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份进账单证实了被告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0000元投资款已转入了原告账号,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注册资金在2013年6月7日已全部到位,全部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2013年6月20日的资金转出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叶晓谦所为,该抽逃出资行为是叶晓谦的行为。而邹武仟在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总经理。证据4.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验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验资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是真实出资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持有原告公司20%股权,认缴400000元实缴400000元,并且在该转让协议中有被告及原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证实刘焕新及原告都对被告占有20%股权,实缴400000元出资没有异议。证据6.(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证据经法院判决质证予以确认,法院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另案处分,原告据此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查明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400000元占出资资本的20%,这一事实已得到了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叶晓谦出具的关于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验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验资后由叶晓谦将2000000元转回了李某指定的账户,抽逃公司出资的人是叶晓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明确知道找人办理出资验资的事实。证据2.2013年11月10日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邹武仟、叶晓谦、唐培浩、刘焕新明确知道邹武仟将股份转让给刘焕新时,被告只占有公司20%的股份,原价400000元,并且得到四位股东及公司的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备案而制作,《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明确保证出资是真实的,该决议不能否认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在作证时陈述称:由于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谦与祥和公司北滘分点的经理郭飞相识,叶晓谦通过郭飞向其借2000000元用于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周转。2013年6月7日,其按叶晓谦提供的账户分别将款项汇入各人的账户(其中包括邹武仟的账户,而其与邹武仟之间在2013年6月7日前并无生意往来或拖欠款项的情况)。之后,于2013年6月20日,其以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划款至谢军军(系李某的朋友)账户的方式收回上述2000000元(包括转给邹武仟的400000元)。针对证人李某的上述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真实,客观反映了各股东借他人款项进行验资,验资完成后将款项退回的事实,也确认了被告抽逃资金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当庭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证明中所述是借款给原告,而在出庭作证中明确表明是借款给叶晓谦,其所述自相矛盾。该证明表明证人是在2013年6月7日借钱给原告,但原告公司是在2013年6月14日成立,即在借款时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该主体不存在。李某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将如此大笔款项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或一个没有成立的公司,并且没有任何的合同或借据。李某在当庭作证时称其借2000000元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叶晓谦时,叶晓谦有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开户许可证明、公章质押给其,但2013年6月7日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根本不可能存在叶晓谦将公司的证件及公章质押给李某进行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证人在做虚假证言,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3年6月20日转出的2000000元到谢军军账户是归证人所有,无法证实谢军军与证人的关联性。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000元是由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叶晓谦转出,是叶哓谦将原告公司的出资资金抽逃,被告没有参与任何资金抽逃的事项。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叶晓谦出具的关于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验资说明,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晓谦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且系复印件,鉴于叶晓谦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仅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人李某证言的采信问题,经查,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李某向被告出借400000元用于验资的事实,鉴于前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和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7日,李某转账2000000元给原告各股东(其中包括给被告的400000元),同月20日,原告公司账户一次性转走用于验资的2000000元,再结合考虑到被告庭审时陈述其与李某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并在收到李某的借款400000元后转交给原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叶晓谦负责原告公司登记注册、验资等事项的情况,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确认证言李某证言中所陈述:被告是通过他人向李某借来400000元用于向原告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以及最后李某通过原告公司转账划款的方式收回了其所借出给原告各股东用于验资款项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誉捷公司于2013年6月日14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叶晓谦出资额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刘焕新出资额为1200000元,占出资额的60%,邹武仟出资额为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唐培浩出资额为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原告公司的验资手续均委托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被告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为4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400000元。原、被告庭审时均确认,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晓谦负责原告公司注册登记、验资等事宜。而在原告公司设立登记时所需注册资本经叶晓谦联系由会计师事务所指定人员李某于2013年6月7日将合共2000000元的款项分别汇入原告各股东账户(其中包括借给被告的400000元),被告收到该400000元款项后再转入原告公司的临时账户,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此办理了验资。验资完成后,2013年6月20日,上述2000000元款项从原告公司账户一次性转账给李某指定账户。被告在原告公司登记成立后,任职该公司总经理,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退出公司,并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公司股东刘焕新。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称:李某转给被告的400000元系被告的自有资金,而被告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为何李某会将400000元转给被告,是由于叶晓谦负责公司的登记注册,而叶晓谦与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往来。另外,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称,其收到上述400000元后交给了叶晓谦,后又称应更正为:其将该400000元交给公司用于日常的经营。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公司基本账户载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成立时即有2000000元的注册资金到其账户,可见原告的股东即被告邹武仟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针对原告提出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反映,原告公司成立后,2013年6月20日,从原告公司的基本账户一次性转走用于验资的注册资本2000000元。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称其不知道公司账户转走2000000元一事,但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晓谦负责公司注册登记、验资等事项,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其所缴纳的本应留在原告公司账户而最后被转走的400000元,即便如其所言是叶哓谦抽逃该出资资金,被告没有参与或不知情,那么在其声称既与通过他人联系出借400000元给其用于缴付出资的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亦与负责帮其办理验资事宜的叶晓谦没有欠款往来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所借取的400000元或以其他方式抵减了他人代其出资的该笔款项,更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庭审时所声称:该400000元系交付给公司用于日常开支的情形。由此,根据常理,本院可推定被告是知道所借取的400000元仅系用于应付验资,并同意该笔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转走归还他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需支付出资款项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请符合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公司的注册资金被抽逃不是被告所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武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武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韵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