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风兰与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兰,周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马风兰。委托代理人周海红,系原告马风兰之子。委托代理人刘鹏、巩小仓,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林。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风兰与被告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风兰及委托代理人周海红、刘鹏,被告周小林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并将自己的甘KB12**号“大众”牌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的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3.4月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被告迄今为止也没有偿还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林辩称:被告向原告马风兰借款属实,并已支付过利息7000元。被告因投资失败才导致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争取尽快偿还,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承担就行。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周小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马风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小林就该借款为原告马风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同时载明,被告周小林以自己的甘KB12**号大众车作抵押,如被告周小林按期还不上借款或利息,则将大众轿车转卖用于偿还原告马风兰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周小林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因被告周小林连续几个月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马风兰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月1月28日,即农历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周小林仅向原告马风兰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小林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的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剩余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6.00%÷12=0.5%。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小林从原告马风兰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风兰要求被告周小林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00%÷12=0.5%,四倍月利率即为2.00%,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限制性利率的规定。截止2015年5月1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产生利息34000元,被告周小林已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周小林应继续支付利息27000元。原告马风兰要求被告周小林支付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风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剩余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