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8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朱建荣、江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朱建荣,江世,宫相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朱建荣,江世,宫相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800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6862X。代表人程熙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荣,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江世,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朱建荣的配偶。被告江世,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宫相竹,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被告宫相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宇艳、被告朱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被告江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相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建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朱建荣专项分期付款额度53.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9.5%。被告江世与朱建荣系夫妻,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为共同对外负债,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被告朱建荣同时将其购买的奔驰车辆抵押给原告。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宫相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就该笔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偿还贷款本金44916元、欠款239440.35元、手续费4267.02元(当前截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的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6831元,共计305454.37元;2、判令被告宫相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建荣购买的车辆(鲁B×××××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及拍卖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建荣辩称,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但是原告一月份就起诉了,滞纳金和罚款已经全部结清,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世答辩意见同被告朱建荣。被告宫相竹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就53.9万元的汽车专项分期额度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责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建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港卡借字33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元;分期收取收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5%;如被告朱建荣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朱建荣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港卡抵字332号,约定:本合同至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朱建荣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港卡借字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物为被告朱建荣名下所购车辆(鲁B×××××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宫相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港汽保字332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朱建荣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港汽借字332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合同到期后被告朱建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朱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453.87元、利息31460.7元、手续费47039.31元,共计145953.88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朱建荣案支出律师费168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朱建荣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责任,并负担律师费。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江世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建荣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朱建荣以鲁B×××××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宫相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宫相竹提供保证担保的是编号2012年港汽借字332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宫相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宫相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剩余本金67453.87元、利息31460.7元、手续费47039.31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手续费。二、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831元。三、如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有权以鲁B×××××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052元,由被告朱建荣、被告江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