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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尹来忠诉马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马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尹XX(又名尹X庆),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街道。被告马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玛拉迪开发区街道。原告尹XX与被告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因不满原告到其在昂素镇玛拉迪社区经营的“文涛海味店”内查验啤酒批号,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组织损伤;3、肩部皮肤擦伤;4、手开放性损伤。有关此事,有鄂前公(昂)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完全予以证实。该事发生后,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565.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辩称,没有打原告,只是因为啤酒的事情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从家里推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将原告推出时原告并未受伤。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马XX对该原告肩部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其他部位受伤不予认可。证据三、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治疗花费3311.05元。被告马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虽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同一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马XX在其经营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昂素镇玛拉迪社区街道的“文涛海味店”内与前来销售啤酒的原告尹XX因串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马XX对原告尹XX查看啤酒批号的行为不满,遂将原告尹XX拉起推出门外,造成原告尹XX受伤。原告尹XX的伤情经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组织损伤;3、肩部皮肤擦伤;4、手开放性损伤。针对被告马XX的行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鄂前公(昂)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马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原告尹怀庆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医疗费3311.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XX殴打原告尹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原告尹XX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尹怀庆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医疗费3311.0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批发和零售业工作者,误工期为7日,故误工费为777元(7天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7天40元);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病历中对营养费没有特别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075.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