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如朋与李清林、蔡明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如朋,李清林,蔡明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如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林,男。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胡晓艳,女。原审被告蔡明发(曾用名蔡明东),男。上诉人余如朋与被上诉人李清林、原审被告蔡明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31日李清林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余如朋、蔡明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5200.26元。2015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余如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如朋和被上诉人李清林的委托代理人XX、胡晓艳和原审被告蔡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明发与余如朋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从签订合同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完工,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余如朋负责。修建标准、内容、付款方式,蔡明发照余如朋的头。蔡明发为房主发包给余如朋承建。李清林于2014年3月下旬受余如朋的雇佣到蔡明发家干活,日工资130元。2014年5月3日下午4时许,李清林和余如朋同在二楼前墙西头窗户间粉刷窗口,粉刷完毕后李清林下梯子时,突然从二楼下滑摔倒在地上,造成李清林身体损伤,将李清林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李清林于2014年5月3日住院,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住院,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住院治疗38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清林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从评定残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李清林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6097.29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余如朋已经支付李清林医疗费22000元。李清林主张交通费550元,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另查明,李清林兄妹六人,被扶养人母亲刘砚青生于1942年4月26日。余如朋在本案事故发生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然蔡明发与被告余如朋签订有修建合同书,约定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余如朋负责,但蔡明发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受益人。原审认为,李清林受雇于余如朋施工修建房屋,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清林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如朋提供的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余如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清林在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现场施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蔡明发将自己修建房屋合同交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余如朋施工,在选任时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李清林承担15%的责任,蔡明发承担5%的赔偿责任,余如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清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097.29元(68406.6元+166元+1572.6元+5952.09元);2、误工费31330元(241天×130元),根据李清林的伤情,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241天,李清林日工资130元;3、护理费238963.23元,李清林二次住院共计38天,由其爱人梁伟美及儿子XX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爱人梁伟美一人,予以支持。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清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CA/T800-2008)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80%。李清林儿子XX月平均工资3328元及李清林爱人梁伟美参照当地护工工资2420.08元,即[(2420.08元/月+3328元/月)÷30天×38天+2420.08元/月×12个月×10年×80%,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4、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住院38天);5、营养费570元(15元/天×住院38天);6、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根据李清林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2556.12元(8475.34元×20年×9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李清林兄妹六人,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清林母亲刘砚青已年满73周岁,根据李清林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按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9.11元(5627.73元/年×7年÷6人×90%)李清林的伤残赔偿金为158465.23元;7、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李清林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500元;9、交通费李清林请求550元,根据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8795.75元,余如朋应负担431036.6元(538795.75元×80%),扣除余如朋已经负担的医疗费22000元,余如朋还应赔偿李清林409036.6元,蔡明发应赔偿李清林26939.79元(538795.75元×5%)。李清林自负各项损失80819.36元(538795.75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余如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清林各项损失409036.6元;二、蔡明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清林李清林各项损失26939.79元;三、驳回李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余如朋负担7300元,蔡明发负担473元,李清林负担1077元。余如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10年不妥,应暂定为5年即护理费92931.07元,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费用409036.79元中扣除92931.07元,改判为316505.53元。补充认为不是合伙,而是自由松散的同工同酬的合伙关系。李清林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清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蔡明发辩称,愿意与受害人和解,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李清林因伤致残,经原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为2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较高,虽然司法鉴定结论拟定建议护理期限为十年,但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护理期限确定为2年为一个给付周期较为妥当,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酌定护理费的给付期限为每2年一支付。原审确定的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为232327.68元,上诉人余如朋承担80%为185862.14元由余如朋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每两年为一周期,分五次履行。即每周期为37172.4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护理费给付期限考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如朋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清林各项损失409036.6元(其中的185862.14元护理费每两年支付一次,共分五次履行,每周期37172.43元,第一期的37172.43元护理费及其他损失的223174.46元共计26034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余如朋负担2000元,李清林负担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禹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