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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利成挖运土方队(以下简称利成土方队)诉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利成挖运土方队,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利成挖运土方队。负责人李奇,队长。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利成挖运土方队(以下简称利成土方队)诉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成土方队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八一景苑住宅区建设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平整、回填、道路挖方工程,总价约19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土方工程结算完毕两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约110万元),现尚欠80万元(含利息)。由于被告的欠款导致原告负债累累,生活陷入困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工程预算是120万元,有相当一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完工,被告已将完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八一景苑住宅区建设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平整、回填、道路挖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立方米土方单价12元,工程暂定10万立方米,总价款暂定120万元。结算时间:工程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工程进度施工,2013年5月原告完成土方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情况如下:1、原告共计完成土方81996.65立方米+60919.48立方米=142916.13立方米,每立方米12元,共计1714993.56元;2、原告零散施工机械设备结算单65张,金额115553元;3、以上两项共计1830546.56元。4、被告付款明细统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7878元,其中2012年4月30日结算55410元系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平整场地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另有8283元列入此明细但未支付给原告,减掉以上两笔款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244185元(其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554680元)。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0546.56元-1244185元=586361.56元。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利成土方队提供证据如下:1、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10万方,实际施工14万方;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抵账给原告工程款501384元,税金53397.40元由原告负担;3、土方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实方、虚方量共计81996.65方;4、现场签证单25份,证明原告施工土方量60919.48方;5、机械设备结算单65张,金额115553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干零散活的价款;6、被告技术员李玉芳工作笔记本一份,证明工程量和机械设备结算费都有记载。被告惠达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土方量增加至14万方;证据2证明给付原告工程款554680元;证据3、4、5、6没有被告和监理单位公章,签字证人应当出庭;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惠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方挖运不存在实方、虚方,工程量应当依照监理单位共同测量确认后结算,原告应当出具发货票后付款;2、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造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7878元,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利成土方队质证意见是:证据1虚方是被告单方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计算就是实方总量;证据2被告计算的工程量少,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44660元,5万多元的平整场地款和7800元临时雇车款不是合同土方款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利成挖运土方队与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履行监理和被告单位盖章的验收手续,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欠款额度的证据。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3年5月工程完工后的两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利成挖运土方队人民币586361.56元,并给付逾期给付此款的银行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6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740元,由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任凤琴审判员  潘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