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晓庆诉李喜航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庆,李喜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庆。委托代理人:王德均,山西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航。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庆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庆委托代理人王德均、李红丽,被上诉人李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李晓庆与李喜航协商经营被上诉人李喜航位于曲沃县**镇**村的喜航砖厂,由李喜航出厂子、购买电焊机、水泵等,李晓庆购买部分设备(制砖机一套2.4万元、电动三轮车10辆共计5.5万元、铲车一辆4.7万元、电机1.1万元、筛子2.2万元),李晓庆委托其父李新民和朋友李光齐(又名老五)在该砖厂负责,李新民负责管帐,李光齐负责进料、销售砖开票,李喜航负责生产砖开票及村外围事务。砖厂于2013年3月投产,于2013年10月份因双方算帐产生纠纷而停产。2013年1月1日,李晓庆与李喜航签订了一份《承包转让协议》,约定李喜航将位于**镇**村的砖窑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8000元等。该协议中的“8000(捌仟元整)”系李晓庆所书写。协议签订后至今,李晓庆未向李喜航支付过承包费。一审诉讼中,李喜航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1、曲沃县喜航砖厂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系李喜航,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2、2012年10月31日,**镇**村村委会与李喜航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涉案砖厂占地约4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800元,每年承包费为3200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日;3、2012年12月13日,李晓庆与李喜航共同与李敬元所签的《劳务用工协议》,证明是李晓庆与李喜航共同雇佣的工人李敬元;4、证人杨长礼证言,证明李喜航是砖厂老板,是李喜航找到的证人去砖厂干活的;5、2013年11月12日,曲沃县劳动部门对李喜航、李敬元的询问笔录,证明该砖厂工人李敬元向曲沃县劳动部门投诉称砖厂老板李晓庆、李喜航产生纠纷,未支付砖厂工人工资,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同时证明工人是由李喜航联系到砖厂干活的,后李喜航支付了拖欠工人工资款的一半即73531元。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李光齐出庭,证明该砖厂是其全权负责,李晓庆在砖厂投资50万元左右,李喜航是在砖厂打工,负责清点砖的数量,每月工资2000元,由李光齐负责成品砖的销售,后李喜航不让卖砖所以停止生产,生产砖所需要的粘土不需要费用。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对李光齐作为李晓庆在厂里的委托人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晓庆的投资数额和购买全部机器设备的说法不认可,另李光齐所说不需要土地费用不是事实;证人卫新安出庭,证明李晓庆和李喜航系合伙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其在中间说和,用工协议是其起草的,李喜航找的工人。证人吉文华出庭,证明是李喜航于2012年后半年向其购买了藤布、切坯机、供土机、输送带。对此上诉人认为卫新安仅证实发生纠纷后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合伙分红,吉文华证明李喜航是2012年向其购买的设备,而双方的承包协议是2013年签署的,应以新的协议为准。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曲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从常家村委会承包的该砖厂仅土地承包费每年就32000元,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承包费每年仅仅8000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情理,且被告主张该协议是为了躲债而签订的,签订时并未写明数额8000元,是被告签字后,原告后补签的,同时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8000元的承包费,该协议并未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出于何种意思表示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承包一般是发包方只收取承包费,不提供资金或实物、不参与经营、盈余分配,不负责清偿亏损债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协议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有约定),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在双方对是属于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要看双方在砖厂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被告在砖厂有投资的实物(如电焊机、水泵),参与雇佣工人、从事砖厂管理实物,厂子停产欠发工人工资后,被告又先行支付所欠全部工资的一半7万余元等情况来看,应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同时原告对其提出的损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李晓庆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李喜航负担。上诉人李晓庆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该砖窑的电焊机、水泵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存在在该砖窑,是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租赁物,而不是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购置投入的;承包协议签定后,上诉人委派上诉人父亲李新民和李光齐到该砖窑管理经营,在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经营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后,被上诉人强行销售上诉人生产的成品砖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必然的联系,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十一个月后,被上诉人返回,阻挡上诉人经营,致使上诉人的成品砖和窑内的170万块砖无法生产销售,停产至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喜航答辩称:上诉人李晓庆与被上诉人李喜航系合伙关系是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口头约定的,双方也是按照该口头约定执行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经营手续、场地及部分设备,负责砖坯和周边事务的处理,由上诉人负责生产资金、成品砖的销售;双方并未按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履行,上诉人既没有给被上诉人交纳所谓的8000元承包费,也没有按协议上所记载的购买设备,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对抗被上诉人李喜航的债权人,且该协议中的8000元承包费也并非被上诉人所写;2012年12月13日,由被上诉人与四川工人签订了用工协议,被上诉人还购买了切坯机、藤布、供土机、传送带等设备;被上诉人每年的土地承包费达32000元,不可能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晓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其与被上诉人李喜航所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且根据被上诉人李喜航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涉案砖厂的工人系被上诉人李喜航所找,与工人的用工协议也是上诉人李晓庆与被上诉人李喜航共同签署,所用设备也是上诉人李晓庆与被上诉人李喜航所分别购买,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李晓庆与被上诉人李喜航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李晓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