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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振亮与杨宝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亮,杨宝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张振亮。被告杨宝国。委托代理人潘学静(被告杨宝国之妻)。原告张振亮与被告杨宝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亮、被告杨宝国的委托代理人潘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饭店,2014年5月,被告让原告为其饭店安装水暖空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费用,尚欠原告安装费215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21500元。被告杨宝国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个别管件应为铜质但实为铝质。因被告安装空调不合格造成漏水,致使被告电脑受损。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通过协商,原告同意减少8000元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安装及材料费用12500元,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原告安装空调费用1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安装水暖空调,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价款合计25000元。空调安装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下欠原告215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振亮水暖安装管件材料款21500元。欠款人杨宝国。原告主张为及早结清欠款,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曾主动放弃8000元材料费用,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则主张原告放弃8000元材料费用是因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安装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安装及材料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及安装费用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水暖空调,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安装及材料费用21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安装费用2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及安装费用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8000元价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安装及材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装及材料费用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杨宝国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继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