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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XX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704号罪犯XX,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XX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罪犯XX曾减刑四次共六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XX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