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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宏大轮胎商行与被告李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380号原告济源市宏大轮胎商行,住所地:济源市。经营者贾维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维刚,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济源市宏大轮胎商行与被告李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宏大轮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刚、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其处购买轮胎,共欠货款280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借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贾维强现金贰仟捌佰元整小计(28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还清。经双方协定到期未还,借款人应付违约金30%,并从借款之日起按3%月息计算,包括法院所规定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维刚2014年2月24日”,证明被告欠其轮胎款28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贾维强系原告济源市宏大轮胎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2800元,并给贾维强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宏大轮胎商行2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