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孙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孙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15号原告张艳。被告孙守金。原告张艳与被告孙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孙守金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时均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时将借据收回。后来因被告外出做生意,长期未归,至今还欠原告四笔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守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守金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但未明确载明借款年份,原告称借款形成于2013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守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守金欠原告借款9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四份借据为证,该款被告孙守金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但其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可视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偿还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孙守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守金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