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兆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王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王秩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9号原告:刘兆希,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倩雅,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秩红,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刘兆希诉被告王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希的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秩红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驾驶粤T14A**号车沿中山市高速大队路段行驶时,遇被告王秩红驾驶的浙J9G9**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秩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拆检维修,并通知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等费用,合计147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4500元,希望法院核实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原告委托评估金额为13009元,与保险公司评估价差距较大,不确认原告的评估结论,本案中王秩红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到2013年5月,事故发生时,王秩红的车辆是没有经过年审,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这属于免责,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50元为宜。被告王秩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19分,被告王秩红驾驶浙J9G9**号车沿中山市S43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刘兆希驾驶粤T14A**号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N0﹕600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秩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刘兆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刘兆希在事故中受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80元、车辆维修费13009元、交通费酌情补偿200元,合计14489元。另查:被告王秩红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秩红补充清偿。因被告王秩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王秩红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秩红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8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交通费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车辆维修费1300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1009元,由被告王秩红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秩红驾驶的浙J9G9**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年审,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这属于免责,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合同条款,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合同条款的基本义务,应视其对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商业三者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商业险关于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保障投保人的信赖利益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能依据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480元给原告刘兆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9元给原告刘兆希。三、驳回原告刘兆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85元),由原告刘兆希负担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8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