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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开执字第1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强与胡庭芳、朱桂英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胡庭芳,朱桂英,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开执字第140号之三申请人陈强,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胡庭芳,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赣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朱桂英,女,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赣州市开发区,系胡庭芳之妻。被执行人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法定代表人胡庭芳,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陈强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胡庭芳、朱桂英、赣州市芳英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多次承诺履行完毕。执行中,被执行人胡庭芳、朱桂英的儿子胡敦俊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执行人胡庭芳、朱桂英及担保人胡敦俊一并保证在2015年7月6日前付清全部案款,并同意在到期未付清时由法院处置登记在胡敦俊名下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胡敦俊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胡庭芳、朱桂英尚未履行的执行标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敦俊名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XXX的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慧明审判员  邱 坚审判员  涂香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