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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与王建波罚金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字第430号移送执行部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建波,男,汉族,1991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关于王建波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张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张云阳未履行缴纳罚金7000元的义务,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向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部门及主要的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王建波的财产线索,但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另外,由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均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委托该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经调查,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建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中法执字第4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宏平代理审判员  冼富元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佩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