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井好与徐志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好,徐志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杨井好。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智超,开发区大浦法律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美。委托代理人穆如华,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井好诉被告徐志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智超、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穆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好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徐志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东辛牛奶厂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宁东公路左转弯时,车头与沿宁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杨井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杨井好、徐志美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70.4元。被告徐志美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没有依据,被告要求按照实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徐志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东辛牛奶厂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宁东公路左转弯时,车头与沿宁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杨井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杨井好、徐志美受伤,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因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徐志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井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主要为:1、建议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保持术区清洁干燥,避免感染;3、门诊一周后复查,指导治疗;4、继续患肢悬吊固定,适度患肢功能锻炼,门诊每月复查X线片指导下一步治疗;5、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活动;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630.57元,其中25333.07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该25333.07元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另外297.5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另查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井好于2014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等,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6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杨井好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取内固定术的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为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儿子杨秀超护理,原告及杨秀超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志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徐志美,该车未投保险。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美因租用车辆宋原告去医院抢救支付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退休,但原告在退休后又被雇佣到连云港苍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公司)看管工地,依据苍梧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原告看管工地月工资为3500元,因事故受伤没有上班,被停发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5630.57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消炎用药以外的医疗费,但被告未列举涉案用药中非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用药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按30元/天以13天计算,金额为39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含二次手术),本院按20元/天以75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5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同住院期间75天(含二次手术),因护理人杨秀超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以75天计算,金额为7056.75元。5、误工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含二次手术),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退休金,但原告在退休后仍然实际参与劳动并额外赚取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每月被扣工资3500元,因此,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以150天计算,金额为1411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修理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其电动车具体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事故认定书中确实载明原告的电动车已损坏,因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费为800元。7、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2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酌定为130元。9、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57320.8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志美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交强险,但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投保,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320.8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32100.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5220.57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即20176.46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2276.71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297.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97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美应赔偿原告杨井好52276.71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297.5元,余款49979.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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