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元与被告郝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元,郝建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王国元,男。被告郝建栋,男。原告王国元与被告郝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栋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元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郝建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据一支、打款凭证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郝建栋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建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郝建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郝建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王国元与被告郝建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建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建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元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建栋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