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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尤文法诉支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法,支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525号原告尤文法,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寒,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文法与被告支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法的委托代理人于俊华,被告支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法诉称:原告欲买钻石,通过朋友高大明介绍认识孙艳,孙艳短信告知将购货款3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知青路支行,卡号为×××,开户名为被告支磊。原告打入款后与孙艳联系,但孙艳否认购买关系,并告知该款项孙艳并未收到,而是打入被告名下,故孙艳与原告无关。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不当得利30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被告返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支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文法称其通过朋友高大明认识案外人孙艳,欲向孙艳购买钻石。孙艳短信告知将购货款30万元打入被告支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知青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现孙艳否认双方购买关系。被告支磊认可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原告尤文法转账30万元。但称该款系孙艳还北京天泰宏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宏公司)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支磊提供天泰宏公司证明,载明:“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尤文法账户向北京天泰宏娱乐有限公司指定的支磊账户支付30万元预付款”。被告同时提供天泰宏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熙琳璀璨珠宝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熙琳璀璨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此前在会所装修投入资金达两千万余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在合作期间应向甲方支付装修折旧费用172.83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13.33万元,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59.5万元。另,自双方合作开始5个月期满后,乙方在上述基础上另行每月支付30万元设备折旧费。甲方接收款项的信息为:账户:农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花园路支行;户名:徐博。为保障乙方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合作保证金100万元。甲方已预收30万元预付款,剩余7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2014年11月26日,天泰宏公司与熙琳璀璨公司签订《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8日,熙琳璀璨公司应付天泰宏公司409.8986万元,熙琳璀璨公司与孙艳对本协议所述欠款负共同偿付责任。另,熙琳璀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孙艳原系熙琳璀璨公司投资人。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证明、《合作协议书》、《还款明细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尤文法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支磊名下账户转账3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3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从原告陈述来看,尤文法与案外人孙艳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孙艳的要求向被告账户转款。其次,根据天泰宏公司证明,该公司与熙琳璀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30万元系熙琳璀璨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向该公司支付预付款。综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系其自主法律行为,并不存在错误认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孙艳的纠纷,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文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尤文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