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魏启香与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香,王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946号原告魏启香。被告王君。原告魏启香与被告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香诉称:被告开鞋厂做网络销售业务期间,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鞋配底,工作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资,截至目前仅支付16737.5元,尚欠4326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制鞋配底劳务费43262.5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自行编制的流水账,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王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配鞋底,工作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固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配底工资每件3.5元,超出部分一律按每双3.5元的价格发放工资,不足部分仍按固定工资结算,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发薪日为每月6日至10日之间。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配鞋底,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6737.5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43262.5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实际为被告劳务至2015年11月6日,共8个月,其自行编制的劳务流水账亦记录至11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产生。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16737.5元,长期拖欠剩余劳务费引发纠纷,对此,被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虽然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务期,但原告实质劳务期为8个月,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按实计算,故原告实际劳务费为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73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262.5元。审理中,被告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启香23262.5元;二、驳回原告魏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元,由原告魏启香负担200元,被告王君负担2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