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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3月份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何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何某某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经原告何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份偿还4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全部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4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所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所还的4500元为本金。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应减去4500元,仍下欠本金9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