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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国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国某,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3年9月8日生,农民。原告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4月在浙江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孩子三个,��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管家务,经常赌博,导致夫妻经常吵闹。2014年6月,我去宁波打工,刚三天被告就向我要钱,因为没钱他就乱辱骂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在织金县阿弓镇依聋村烂坝组修建有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三格,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含香由我抚养,另外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国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妇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国某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书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情况��其相互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自由恋爱、结婚、生育孩子、共同财产等事实属实,但其诉称我经常赌博,不管家务不属实,我并未赌博,我与原告在一起生育了三个孩子,为了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4月在浙江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在织金县阿弓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丽,2003年8月2日生育长子李亮,2005年11月7日生育次女李含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4年,生育子女三人,虽然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吵闹,但均是夫妻间的正常吵闹,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 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