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百欲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方述、周乐志、李晓兰、蔡永华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吴乃莘,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百欲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罗方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方述,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周乐志,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李晓兰,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蔡永华,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百欲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方述、周乐志、李晓兰、蔡永华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百欲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方述、周乐志、李晓兰、蔡永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824527.4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42875.6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7月20日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824527.4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42875.6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弟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