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抢夺一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上22时,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黄轩、李朋飞、张冬冬、赵天利驾驶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到米脂县治黄东路聚贤德附近时,被告人李某让黄轩下车抢夺了正在街上行走的冯瑞芳一只手包,内有现金三千多元、小一张美容会员卡(500元)、一部诺基亚5310直板手机(鉴定价值293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黄轩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予以考量,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