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居朝明与项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朝明,项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居朝明。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项发兴。原告居朝明为与被告项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朝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朝明起诉称:被告项发兴在2015年前陆续向原告收购发铁,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47070元未付,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废铁款47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项发兴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居朝明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发兴尚欠原告货款47070元的事实。被告项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项发兴向原告居朝明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出具欠条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发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朝明货款470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被告项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