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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祥和伊华工业有限公司、邵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乙公司,邵某,赵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路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稳。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山东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被告:邵某,略。被告:赵某,略。被告:李某,略。原告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某乙公司、邵某、赵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超稳、王龙近,被告某乙公司、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信用社)诉称:被告某乙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线材等原材料,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结息即为违约,如借款人要求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祥县经济开发区红太阳路与呈祥街交汇处60米路西的16632.0平方米国有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为被告办理了展期,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5日,自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邵某、赵某、李某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借款人同意以上述土地继续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嘉他项(2013)第0829130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亦未支付所欠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保证顺利实现债权,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清偿借款3496971.31元及利息(自欠息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581326.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邵某、赵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嘉他项(2013)082913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邵某答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借款是事实,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没再还。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因为嘉祥县政府实行退城进区政策,因此,被告某乙公司需要拆迁,在这个过程中,该笔借款正好到期,所以某乙公司协调银行及政府办理了展期,同时对抵押土地办理了登记。后因拆迁被告某乙公司流失了大量客户,又因拆迁补偿数额过低,以此造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嘉祥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该借款合同对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保证人李某、赵某、邵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350万元借款。证据四、借款展期凭证。证明:该借款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展期。证据五、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邵某、赵某、李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六、抵押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清单。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某乙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某乙公司、邵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邵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嘉祥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系拆迁所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行为不能作为其不偿还借款抗辩的理由。对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抵押期限为半年的说法,原告方不认可,该半年期限是借款展期期限,而不是抵押期限,之所以抵押是为了防止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抵押仅是设定在借款期限内,该抵押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某乙公司、邵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某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4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与债务人(某乙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嘉国用(2004)第110号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在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线材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未按合同该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担保人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1)年第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8‰。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为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展期,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均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5日,自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该展期协议是对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流借字(2012)年第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1)年第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某乙公司,新追加的保证人邵某、赵某、李某均分别在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邵某、赵某、李某又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某乙公司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扣除被告某乙公司账户内存款,其累计共欠本金3496971.31元,利息581326.95元。本院认为:原告嘉祥信用社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赵某、李某、邵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赵某、李某、邵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赵某、李某、邵某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确认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担保权实现顺序进行特别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某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96971.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581326.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某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邵某、赵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某、赵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邵某、赵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田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