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767朱玉才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才,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朱玉才,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金同梅(系朱玉才妻子),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海岩(系朱玉才儿子),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才诉被告王明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同梅、朱海岩、被告连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才诉称:2011年12月9日09时,被告连汽公司的驾驶员王明华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进入平山转盘时,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转盘内准备向南出转盘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朱玉才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2091.3元。被告连汽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平安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350.11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连汽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且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09时,被告连汽公司的驾驶员王明华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进入平山转盘时,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转盘内准备向南出转盘的原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朱玉才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因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才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105天,出院医嘱主要为:每月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必要时行关节腔清理,骨不愈合再次手术,甚至行膝关节置换。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第二次入住东方医院,行右膝关节镜检查病损清除手术,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92天,出院医嘱主要为:借助双拐或轮椅活动;每月门诊复诊,根据康复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必要时行关节清理或行关节置换。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第三次入住东方医院,行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关节镜下膝关节探查松解术,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189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有特殊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因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3年6月3日第四次入住东方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101天,出院医嘱为:请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强调告知需要反复手术,预后差的可能性。原告因右膝创伤性关节炎、骨质疏松于2013年9月13日第五次入住东方医院,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33天,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右膝创伤性关节炎、骨质疏松于2013年11月25日第六次入住东方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于2014年1月4日第七次入住东方医院,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7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专科医院继续诊治(包括膝关节置换术、关节融合等);继续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4年8月4日第八次入东方医院治疗,行右膝关节融合术,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此次住院时间为137天。原告八次住院的时间合计为742天。另查明,东方医院护士站出具的证明印证了原告上述八次入院及出院时间。东方医院医务处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患者朱玉才因车祸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予以手术内固定治疗,术后复查X线片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予对症治疗,症状缓解后出院,出院后患者因膝关节疼痛加重,症状反复,后在我院行关节镜检查治疗,症状缓解,出院后症状再次反复,目前在我院对症治疗,患者右膝、右踝疼痛,对症治疗效果差,骨折愈合不良,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南京鼓楼医院或上海六院),预计初期费用需要15万元(进行关节松解、关节融合、膝关节置换等,具体由上级医院决定),予以说明”。另外,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百德堂中医诊所检查治疗。截止庭审时,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4350.11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连汽公司垫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玉才于2011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玉才需补给康复医疗费3000元。3、被鉴定人朱玉才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连汽公司垫付。再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金同梅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的住所地为连云区××路××号,原告及金同梅的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另外,事故发生前原告供职于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东联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被扣减的情况,该证明的内容为“朱玉才为我公司职工,由2011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发生事故前每月应发工资3100元,由于发生事故未能正常上班,每月给予生活费500元,其余所有福利都停发”。王明华系连汽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王明华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连汽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王明华具备涉案车辆的准驾资格,该车的行驶证也按规定进行了年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医嘱要求原告应赴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因此,原告到南京及北京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及被告连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病历,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54350.11元。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疗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平安公司未列举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药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2天,本院按30元/天以742天计算,金额为2226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同住院期间742天,本院按20元/天以742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484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同住院期间742天,因护理人金同梅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以742天计算,金额为69821.18元。原告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同住院期间,而其在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因此,原告还主张了出院后153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法医鉴定的护理费是对原告需要护理期限的综合评定,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只是对护理期限的一种表述,原告不能因此而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不包含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即便原告提供医嘱及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但法医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科学方法评定的,可信度较高,如果医嘱与法医鉴定意见有冲突,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153天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东联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每月仅发放生活费500元,每月减少收入2600元,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计1201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600元/月计算1201天,金额为104086.67元。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定损报告证明其摩托车具体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已损坏,因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依法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7、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赔偿年数20年*赔偿系数20%,金额为137384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6028.5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1、通讯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通讯费是日常联络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通讯费300元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通讯费依法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遵医嘱赴上级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赴南京及北京治疗发生的住宿费为9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费),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借助双拐或轮椅活动,因此,原告购买轮椅有医嘱予以印证,购买轮椅是配合原告康复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轮椅费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14、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107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23070.4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误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的效果越来越差,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及医嘱均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容易反复,康复的效果也不理想,且原告通过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做法医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申请调取体温单及用药记录,以排除原告挂空床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且症状容易反复,这也是原告多次入院的原因之一,另外,东方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该院护士站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原告实际住院,并未挂空床,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调取体温单、用药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具有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直接触发了原告身体的损伤,被告平安公司以原告的特殊体质抗辩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驾驶员王明华系被告连汽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连汽公司承担。因连汽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因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3070.4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连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4350.1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6250.11元,应从上述623070.46元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连汽公司,余款366820.35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才赔偿款366820.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年日内给付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5625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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