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费高云与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高云,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费高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娟,居民。原告费高云诉被告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高云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分2009年9月3日荀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高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