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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若飞诉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若飞,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杨若飞,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杨海波,男,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湘阴县房产局内。法定代表人余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若飞诉被告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飞,被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肖玺,被告侯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若飞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波因建设“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侯志平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欠条加盖了“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侯志平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8万元,共计60.8万元,从2013年7月25日的往后利息可按法律规定的2分息计算。原告杨若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两份:证据一、杨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海波向我借款40万元,由被告侯志平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海波儿子杨标账号转账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海波辩称,开始付了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来通过公司售楼部转了5万元付杨若飞本金,通过杨标给还4万元,共还款10.6万元。被告杨海波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资金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形式的借款条据,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资金,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杨海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湘阴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张朝辉以答辩人的名义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利益及责任均由张朝辉享有和承担,且与我公司在对张朝辉的授权书中已明确规定不得将项目转让;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杨海波以我公司名义从事“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更没有授权其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故此,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我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条据上加盖的“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杨海波个人私刻,不但公章内容与项目不符,且该公章系杨海波私自雕刻,更没有得到答辩人公司的委托授权或认可,因加盖公章的一切法律责任也应由杨海波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债务,系其双方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偿还的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关于锦绣罗城二期开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我公司是授权张朝辉开发,且不得再转让开发。证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我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工程项目一直是由张朝辉开发。证三,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同上。被告侯志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在场,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被告侯志平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海波对原告杨若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已还本、息共10.6万元。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杨若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因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授权雕刻,其公章没有“房产公司”冠名,不排除承建工程的项目部为工程需要或杨海波私刻,我方已经在2014年向公安报案。借条是杨海波所出具,应由杨海波偿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侯志平对原告杨若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杨若飞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我无关,我是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被告杨海波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项目是张朝辉开发的。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此证恰恰说明了房产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个人的行为是违法的。2、授权委托书的第2、3条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3、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既然授权张有自主经营权,则张转包给杨海波是可行的。对证三,与本案无关,正式开发是2013年,张朝辉的说明是2012年。被告侯志平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房产公司肯定要付偿还责任。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现金给杨海波是事实,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原告没有提供锦绣罗城项目部是房产公司成立的证据,实际上房产公司是锦绣罗城项目的发包方而非承建方,所以,原告凭此证据不能达到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目的,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与被告杨海波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锦绣罗城二期项目交由谁开发承建,是被告房产公司内部事务,其约定与本案被告杨海波借款无关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若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三个月归还。借款人杨海波2013.6.25,担保人侯志平签字。借条上加盖了“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3年8月17日,被告杨海波支付一个月利息1.6万元(按月息4%)给原告,2014年被告杨海波之子杨标还利息4万元。被告杨海波陈述通过公司售楼部转账5万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利率按月2%)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侯志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查明、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于1991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利率约定是否过高?应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借条上的公章是否合法?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被告侯志平负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海波向杨若飞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存在。杨若飞将款借给杨海波后,杨海波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杨海波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杨海波向杨若飞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但是杨若飞和杨海波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同意提前支付利息的合意,本院采信杨若飞与杨海波借款时,依照交易习惯曾有口头约定对此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所以杨海波应当支付此借款的利息。杨若飞主张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利息损失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至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海波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考虑。关于焦点二、杨海波在出具给杨若飞的借条上盖有“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房产公司不认可,杨若飞、杨海波又没有提供“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房产公司授意雕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为房产公司的授意行为,何况“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存在杨海波为业务需要所雕刻的可能。至于杨若飞的债权,形成于杨海波为承建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借款,其债权可以通过杨海波主张对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中获得,不能直接请求另一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杨若飞要求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杨海波在向杨若飞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担保人侯志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中原告杨若飞及被告杨海波、侯志平都明确表示被告侯志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房产公司部担责的前提下,债权人杨若飞与债务人杨海波及担保人侯志平的约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被告侯志平在本案中对借款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若飞借款本金40万元(但被告杨海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依据除抵扣本借款应支付的正常利息后,超出部分应从判决支付的此借款本金中核减);二、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若飞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杨海波已支付的5.6万元和原告出具给杨海波的收款凭据,可先充抵收款凭据的前期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本金,再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杨海波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由被告侯志平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杨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