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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忠模与卢曾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忠模,卢曾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韦忠模。被执行人卢曾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忠模与被执行人卢曾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卢曾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卢曾福向韦忠模赔偿经济损失17147.6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5元、申请执行费157元,但卢曾福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卢曾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康 勇审 判 员  温晓晖代理审判员  欧晓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