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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海文与盛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盛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海文,男。被告盛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瑾瑾,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王海文诉被告盛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文、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文诉称:原告王海文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整,月收益千分之十五,按合同约定,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三个月,现已经过期。原告多次向盛安公司要求兑付合同,但盛安公司拒绝兑付本金,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盛安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及本金附带的利息每月15‰即人民币1800元偿还原告王海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安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认可,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公司现在对外有6000多万元的债务。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我们现在正在做还款计算,预计今年10月份开始分期,分批偿还对外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海文作为甲方、被告盛安公司作为丙方、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海文向投资运营方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金额人民币12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三个月,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5‰,若借款到期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由被告盛安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为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该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投资期限到期后,若投资运营方(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将投资款120000元转入被告盛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同时,被告盛安公司也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款。2015年1月24日,该投资款到期,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盛安公司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海文作为甲方、被告盛安公司作为丙方、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投资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海文按约将投资款转入被告盛安公司提供的账户内,在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时,被告盛安公司理应按约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由于被告盛安公司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被告盛安公司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履行。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1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王海文要求被告盛安公司偿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文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借款本金1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盛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平    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