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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发龙犯脱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发龙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64号罪犯彭发龙,男,土家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9)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脱逃罪,与前罪残刑十七年三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罪犯彭发龙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彭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彭发龙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1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彭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期限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2032年11月1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