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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利利与被告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利利,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武利利,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被告仝峰,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武利利与被告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利利,被告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利利诉称,2013年6月14日,由被告做担保借给陈世雄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每月二百元。在口头承诺还款到期后,经常多次督促被告还款,一直无济于事。到2014年10月份,加速了对被告催款时间和次数,直到春节也没有结果。春节过后,又催被告,被告说:“借款人已死亡”。利息终止,事情如何处理,被告不作回答,迟迟推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请求被告还清10000元借款,讨回2014年3月和4月份的利息共400元,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仝峰口头答辩称,事实是真的,我没和原告借款,我承认还钱了,现在我看病了没钱,过段时间我有钱就会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陈世雄(已离世)向原告武利利借款10000元,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仝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进行了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和借款人陈世杰雄之间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每月200元。后陈世雄死亡,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仝峰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未还款且已死亡,被告仝峰作为担保人负有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书面借款条上未写明利息,口头约定的利息仅仅是原告和借款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担保人对利息不负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武利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