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9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635号原告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刘村北。法定代表人任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B区2223室。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宋志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虹,被告博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博友公司向光大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光大公司多次催要,博宥公司至今未还。故光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宥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博宥公司辩称:不同意光大公司诉讼请求。光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事实,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博宥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光大公司任治国承兑汇票2000万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2010年10月4日,光大公司向博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特快专递。2011年12月29日,光大公司就本案借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19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2月10日,光大公司就本案借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2月12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庭审中,光大公司称:本案借款系博宥公司派人至光大公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五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光大公司未留存五张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山西省女子监狱会见了原博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丁羽心、原博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霞。丁羽心称:对博宥公司借款一事不知情。侯君霞称:对光大公司任治国有印象,借款原因可能为双方洽谈的项目中光大公司应给予博宥公司的利润,但因为利润尚未产生,故先以借款形式支付;借款应当是已收到,具体情况需要与当时的会计王惠萍核实。庭审中,光大公司称:光大公司与博宥公司未进行过任何合作项目。光大公司另提交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其向博宥公司主张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邮件详情单、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谈话笔录、口头裁定笔录、火车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博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军霞的陈述,可以认定光大公司与博宥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博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光大公司借款。现博宥公司逾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光大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光大公司于借款后积极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博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及利息(以二千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