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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云芳与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界路村物业股份合作社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芳,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界路村物业股份合作社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芳。委托代理人乐世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界路村物业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界路村。法定代表人许根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上诉人李云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界路村物业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芳一审诉称:2008年1月30日,其以现金形式入股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处,股金总额20万元,按照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其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其自2012年开始领取红利,截止起诉之日已领取红利6万元,但其从其他社员处获悉,2008年起,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即开始发放股金红利,每年发放红利金额约为投资额的10%。2008年至今,其已投资7年,依此发放标准,其应获得红利为14万元。现尚有8万元红利未领取到,故诉讼来院,要求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立即支付红利合计约8万元及逾期支付的银行同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承担。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一审辩称:其已履行分配股金红利的义务,且李云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李云芳出资20万元入股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处,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出具了“入股款”字样的收款收据及物业股权证书。其中物业股权证书记载“李云芳你于2008年1月30日以现金投资入股界路物业股份合作社…股金总额为贰拾万元。股红的结算以现金入股当天计算,每年按年度兑现。”“股份合作社保障社员的分红水平,5年内社员个人股确保年红利率10%;5年后按市场化运作”。2008年至2014年,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每年均进行股金分红。登记在李云芳名下的2008年至2011年间的股金红利由许玉华签字领取,2012年至2014年间的股金红利由李云芳本人领取。现李云芳认为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未向其发放2008年至2011年间的股红,遂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称李云芳入股的20万元系由界路村退给李云芳的购房款转化而成,购房款的退款事宜及李云芳的入股手续均是由案外人许玉华办理,李云芳在2008年至2011年间的股红也已由许玉华领取,而许玉华的前妻李月芳是李云芳的姐姐,因此,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有权相信许玉华是李云芳的代理人,李云芳无权再要求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支付股红。另,李云芳的姐姐李月芳也是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的股东,每年领取股红,李云芳应知每年分配股红的事情;2012年底李云芳本人领取了股红2万元,如李云芳未收到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股红,当时应提出异议,李云芳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李云芳则认为购房款转为入股款的事宜是其本人办理的,其与许玉华之间的亲戚关系不产生必然的代理关系,其并未授权许玉华代领股红。如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交付股红给许玉华,不免除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应发放股红给李云芳的义务;股红的发放有不确定性,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在2012年之前未通知其领取股红,因此其不清楚2008年至2011年间有发放股红的事情;其曾在2014年问过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的会计2012年之前有无发放股红,也让李月芳打电话问过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为什么没有发放给其2012年之前股红的事情,但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没有给看发放记录;李云芳仍系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的股东,如股红没有分配,李云芳可基于股东的身份要求分配,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提出的李云芳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但李云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问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主张过2008年至2011年间的红利。针对李云芳、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争议的2008年至2011年间股红领取的问题,原审法院询问了许玉华。许玉华称2008年1月,李云芳口头委托其办理购房款的退款及将退款转为入股款的事宜,其办理好李云芳委托事项之后,将入股的收款收据及股权证书转交给了李云芳。因当时其是李云芳的姐夫,李云芳又不方便来领取股红,故2008年至2011年的股红由其从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处领取后转交给李云芳。2012年4月10日,其与李云芳的姐姐李月芳离婚,之后的股红其不再替李云芳领取。李云芳对许玉华陈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界路村物业合作社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云芳入股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处,取得物业股权证书,享有获得股红的权利,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应履行分配股红的义务。根据物业股权证书的记载,股红每年按年度兑现。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提交2008年至2011年的股金分红清单,证明其根据物业股权证书的规定每年进行股红分配,并将李云芳应享有的股红交付给许玉华。如李云芳未从许玉华处收到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发放的股红,则应在每年度分配后及时向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主张权利。若李云芳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的股权红利由李云芳亲自领取,李云芳在领取时未对此前的股红提出异议,故李云芳现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股红的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李云芳负担。上诉人李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承诺分红”与“实际分红”的概念。《物业股权证书》仅是在最后备注事项中提到“股红每年按年度兑现”,正常股民是不可能注意到该条款的,且该条款也仅仅是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作出的分红承诺,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的章程中并未明确确定分配股红的具体时间。股红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李云芳系投资行为,该承诺是无效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原本属于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应依法履行向股民通知分红事宜的义务转变为股民须主动向公司提出分红请求权的义务,显然错误,由此作出李云芳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二、实践中,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在分配股红时,也履行了向股民通知的义务,只是界路村物业合作社错误地认为许玉华系李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并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和支付股红行为,界路村物业合作社的错误认识和错误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履行通知分配股红的法定义务。李云芳未收到通知,也不知分配股红的事宜,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三、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认识错误。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四、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云芳的诉求与法不符。五、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规定情形下,明知许玉华与李云芳存在利益冲突,对其进行询问,有违司法中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云芳的诉讼请求,并由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界路村物业合作社辩称:李云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云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许玉华与李月芳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在2008年至2011年的股金分红清单上,许玉华、许奎宝(许玉华的父亲)、李月芳、李云芳的股金分红均由许玉华领取。同时李云芳确认其系与李月芳一起去领取了2012年的股权分红,并由其姐李月芳替其在2012年股金分红清单上进行签名。而根据2012年股金分红清单载明的内容看,李月芳同时替许玉华、许奎宝、李月芳本人在该清单上进行签名。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主张2012年年底领取2012年的股金分红,李云芳则认为系在2013年领取的2012年股金分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云芳于2008年1月30日投入20万元,取得界路村物业合作社发放的《物业股权证书》,故李云芳有权分得股金红利。根据《物业股权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股金红利的结算以现金入股当天计算,每年按年度兑现,李云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知晓《物业股权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为主张已按约发放股金红利,提供了股金红利清单予以佐证。现李云芳主张其未收取到2008年至2011年间的股金红利,未举证证明界路村物业合作社需向其通知领取股金红利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事实上,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界路村物业合作社每年均进行股金红利分配,李云芳的股金红利均由许玉华代为领取,李云芳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许玉华原系李云芳姐夫的身份,且在2008年至2011年间,许玉华、许奎宝、李月芳、李云芳四人的股金分红均由许玉华领取的事实,加之李云芳自认其亲自领取了2012年股权分红而由其姐代为签收的陈述,足以认定许玉华代为领取李云芳股权分红的事实。现李云芳再向界路村物业合作社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股金红利,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许玉华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李云芳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