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冠通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山东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甄学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通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法定代表人:刘少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3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利津力能热电130t/h+150t/h煤粉炉脱硝工程催化剂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原告所在地”与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明显不符,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应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所在地”虽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表述不同,但该表述是属于签订合同时用词不规范问题,其实质应当是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并不会对选择管辖法院产生歧义。故该约���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的立法原意,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与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明显不符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